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靜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靜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靜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迄同月14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列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碧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 鄧明龍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泳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石靜嫻、辯護人、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靜嫻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帳戶給任何人,也沒有賣存摺,伊平常是用提款卡領錢,伊是將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紙以夾鏈袋收在隨身包內,伊覺得放在隨身包是最安全的,伊平常會取得薪資後會將薪資轉入郵局帳戶,方便使用e動郵局匯款給媽媽或繳納車貸、信用卡,伊於107年3月23日因為匯款失敗得知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後,才發現伊放在隨身包內裝有郵局、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紙之夾鏈袋遺失,伊完全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等語【分別參見投埔警偵0000000000卷(下稱埔里分局卷)第9至12頁;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下稱善化分局卷)第15至16頁;107偵2717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7至1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有固定工作,每月也有穩定收入,本案郵局提款卡與存摺是被告將郵局及玉山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夾鏈袋,在
107年3月23日被告發現夾鏈袋遺失,有立即向玉山銀行及郵局電話辦理掛失,而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將每個月薪水的帳戶轉入郵局帳戶後,再以e動郵局匯款繳納機車貸款、信用卡卡費,及支付被告母親生活費等生活費用支出,該帳戶是被告所有生活費用支出賴以為重的轉出帳戶,被告並不可能將其提供他人使用,而且被告工作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尚佳,沒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碧華、鄧明龍、陳泳錡遭詐欺取財之情
節,分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華、鄧明龍、陳泳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埔里分局卷第14至16、24至26頁;善化分局卷第67至6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擷取照片2張、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手機翻拍照片3張、帳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26日中管字第1071800830號函檢附石靜嫻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埔里分局卷第17至23、27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陳泳錡存簿內頁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4月17日處儲字第1071002141號函檢附石靜嫻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65至66、70至71、73、77至80、83、105至117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應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乙情。
㈡自本案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許碧華遭詐騙而於107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鄧明龍遭詐騙而於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被害人陳泳錡遭詐騙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即陸續遭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4月17日處儲字第1071002141號函檢附石靜嫻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善化分局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考,益徵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15日起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亦可推知自斯時起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非處於被告管領使用狀態至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均否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或有其他失其管領力之情形,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自承:其平日自行轉匯薪資至本案帳戶,再匯款與母親、繳交車貸或信用卡費用,伊將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同之密碼寫在紙上,並一起放在一夾練袋內,再放到側背包內,僅有夾連袋遺失,於107年3月23日發現遺失,有打電話給玉山銀行掛失帳戶,又打電話給郵局,因伊在上班想抽空再過去,過星期六、日,至下星期一才至郵局臨櫃辦理遺失,但被告知本案帳戶為禁止戶,因玉山銀行帳戶還可以打電話掛失,所以沒有去警局報遺失本案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2至63、107至109頁),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埔里分局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知悉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應分開保管、藏放,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置放一處,況被告將之特別放置至一夾練袋內再放置至側背包,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此些物品之重要性,然於107年3月23日已去電掛失其玉山銀行帳戶,竟未儘速辦理本案帳戶遺失手續,亦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
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
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掛失止付,致其詐騙款項無法提領,而徒勞無功之風險,果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大可改提供可確保渠等能取得詐欺所得之其他金融帳戶與被害人匯入款項,斷無提供本案帳戶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處於冒被告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掛失止付風險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⒊至辯護人稱:被告案發時有固定工作,每月也有穩定收入,
僅有機車貸款等語,然本案帳戶自106年10月5日迄案發前即107年3月13日止,結存金額至多3萬1975元,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0月19日起迄107年3月13日止,結存金額至多369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26日中管字第1071800830號函檢附石靜嫻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埔里分局卷第37至4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1507號函檢附石靜嫻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07偵2217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具備相當資力乙情,亦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均委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構成本罪;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的情形不一致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碧華等3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應認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碧華等3人之方式,係分別以個別電話方式,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碧華、鄧明龍、陳泳錡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部分業經起訴,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5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具備同一案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⒉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1個、被害人為3人,幫助詐得共計10萬8985元等損害情形;⒊犯後否認犯行;⒋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委員報告書
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又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備註││號│││││臺幣(下同││││││││)││├─┼───┼──────────────────┼────┼────┼─────┼────────────┤│1│許碧華│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同日12時│羅東大同│5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先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1時6分許,以│43分許│郵局(址││││││暱稱顯示「 林淑真 」之LINE帳號來電,向││設宜蘭縣││││││許碧華偽稱:為其友人林淑真,因朋友需││羅東鎮大││││││ 錢孔急 ,欲借錢等語,致許碧華信以為真││同路44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6號)││││││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2│鄧明龍│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同日14時│吉安宜昌│3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先於107年3月16日12時24分許,以暱稱│33分許│郵局(址││││││顯示「冷氣廖-2」之LINE帳號來電,向鄧││設花蓮縣││││││明龍偽稱:為其工作上夥伴 廖嘉賢 ,因需││吉安鄉中││││││錢孔急,欲借錢等語,致鄧明龍信以為真││華路2段││││││,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83號)││││││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3│陳泳錡│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同日19時│合作金庫│2萬8985│即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先於107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先後以│33分許│銀行自動│元│││││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00」、「+8││櫃員機(││││││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分別自稱康││址設新北││││││定洗髮乳網購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市鶯歌區││││││向陳泳錡偽稱:之前上網購買洗髮乳,因││中山路17││││││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刷12筆金額,需││5號)││││││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陳││││││││泳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