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09號

原告 張再德

被告 許良博

訴訟代理人 許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0時47、48分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家窗邊臨街道側,因停車、碰撞賠償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三小」、「狗生的」等語辱罵佇立在上址對面1樓前街道上之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0年5月19日因被告配偶許 陳素女 將腳踏車停放於紅白交叉路口,遭原告倒車時不慎撞損而有衝突,原告嗣後即以此為由不斷要求被告配偶許陳素女賠償,並於當時先以:「骯髒人」、「妳錢不給我妳到時候給我試看看,妳全家人都是這樣」等語辱罵被告配偶,更不斷以言語挑釁被告,要求被告下樓語之單挑,被告始稱「三小」,並表示不願單挑的人是「狗生的」,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可認被告確實於其住家窗邊臨街道側向佇立在其對面1樓前街道上之原告,以包含「三小」、「狗生的」等字詞之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因腳踏車毀損之事故而有衝突,原告並先行以「骯髒人」、「妳錢不給我妳到時候給我試看看,妳全家人都是這樣」等語辱罵被告配偶並挑釁被告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配偶言語衝突之光碟為證,然即便原告出言有所不遜,被告辱罵系爭言詞亦非正當之反擊方式,是其前開抗辯,尚難採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接續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詞自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111年度所得為15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田賦各2筆,被告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筆,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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