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唐葉 平安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被上訴人 彭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彭 趙麗 (原名趙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彭秀妹 父親 彭錦河 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金鳳名下,彭錦河於民國86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50坪(165.29平方公尺)贈與彭秀妹。嗣彭秀妹與上訴人唐之明共同出資搭蓋農舍即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彭金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彭金鳳與彭秀妹約定以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其
於103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 彭趙麗 ,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可稽(見原審簡字卷109-110、142-143、113頁)。
㈡被上訴人彭金鳳與胞妹彭秀妹前於86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鄉○○段地號000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以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經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一、土地坐落○○鄉○○段000號乙方(被上訴人彭金鳳)同意甲方(彭秀妹)興建農舍,茲因興建費用全部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鄉○○村00鄰○○○0-00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彭秀妹),乙方(被上訴人彭金鳳)絕無異議」,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15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其於103年9月1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彭趙麗,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
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 (下稱唐之明等3人)前主張其繼承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詎彭金鳳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自己及彭趙麗名下,共同侵害其所有權,乃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彭趙麗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有,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法院判決唐之明等3人敗訴確定,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簡字卷75-83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唐之明等3人與 唐葉平安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唐之明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上開敗訴判決,詳如四、五所述,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該等判決之主張。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彭金鳳與彭秀妹約定以「彭秀妹另行建
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無非係以證人 彭金妹 (即彭金鳳、彭秀妹之胞妹)於原審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證述:彭金鳳提議把外面的土地過戶給彭秀妹,補貼她蓋房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等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搬走後,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彭金鳳等語為據(見原審簡字卷167頁)。惟查,彭秀妹已於97年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彭秀妹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簡字卷179頁)。基此,「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停止條件顯然已屬不能成就,則借住到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約定,自無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有違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及唐葉平安長期占用,顯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上訴人等現實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不動產業如前述,其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及唐葉平安既不能證明其等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及唐葉平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唐之明及其妻彭秀妹共同出資興建,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彭秀妹之父彭錦河贈與,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金鳳名下,是系爭房地為彭秀妹所有,彭秀妹已於97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因交換所取得,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66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反訴另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等情部分,業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號以唐之明等3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唐之明等3人此部分之反訴,唐之明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對於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前曾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彭趙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有,彭金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認為彭金鳳、彭秀妹父親彭錦河死後,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227地號土地交換,由彭金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不能取得系爭土地50坪之所有權為由,為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簡字卷第75-83頁)。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不得再為相反上開確定判決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是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金鳳名下云云,並非實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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