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倇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7、1277、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倇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貳公克、零點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貳公克、零點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倇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何倇䋼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意旨僅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察明其為失蹤人口,帶回警局辦理撤銷手續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何倇䋼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7日2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由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3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6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32公克、0.39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倇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事實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3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0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事實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仁美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仁武104-0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仁武104-022號);事實㈢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1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141公克、0.40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32公克、0.39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430號)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其於通知採尿時,即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多次、先後查緝仍密集施用毒品;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事實㈠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
141公克、0.40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32公克、0.39
8公克),已如前述,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事實㈢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