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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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陳玉廷

被告 陳秉豐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0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8年01月0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緣被告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91,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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