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彥卜 相對人 黃永霖
黃詠翰 黃琡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7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坐落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黃千真 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千真之繼承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排除聲請人,而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三人所共有,聲請人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鈞院107年度家補字第784號)。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匯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78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因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辦理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建物與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