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呂大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潘建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呂肇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