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34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乙○○
5樓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甲○○
樓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9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8,002元、利息1,886元,手續費8,558元,合計98,446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