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16號

原告 胡水木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告 徐凱風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8,85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733,30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3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同段10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北往南行駛,適原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女兒進行照顧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按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

 ㈡、如萬芳醫院車禍急診時有牙科會診,得確認原告牙齒受損係因本件事故導致則不爭執 陳世傑 牙醫診所之費用,其他醫療費用有單據就不爭執。

 ㈢、依萬芳醫院函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10年並不合理。

 ㈣、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財產損失及支出就診車資之證明,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合理。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92,628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本應留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經原告、證人 邱湘鈞 在刑案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6、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125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6,14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臺北市萬芳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急診內科、創傷科、牙科等就診及進行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96,14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52,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3日至6月4日、同年7月13日至7月23日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前者由原告女兒進行照護、受有相當於支出30,800元(即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損害,後者則聘請另行看護,支出22,000元,合計52,800元,並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⑵、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既就同年7月13日至7月23日住院期間請他人看護而支出費用乙節提出證明,自應按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損害,尚無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理;至原告就109年5月23日至6月4日由其女兒照顧之部分,因此部分係由家人而非專業看護進行照顧,並未實際聘請看護,本院參酌勞動部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月薪32,000元至35,000元,認被告抗辯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應按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600元【計算式:13×1,200=15,60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7,600元。

  3、牙齒修補費用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2顆牙齒斷裂,而前往陳世傑牙醫診所修補,支出費用70,000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1頁),萬芳醫院亦函覆本院稱原告於事故當日主訴因車禍傷及上顎牙齒,有治療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已堪信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請求自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08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媽咪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因系爭事故10年不能工作等語,而原告於99年7月起至109年5月23日事故前,均在媽咪早餐店幫忙打工,每日約領取300元乙節,雖有該商號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231頁),惟萬芳醫院函覆稱依原告傷勢一般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221頁),與原告所述已有落差,且原告為29年11月生,於系爭事故時已年近7旬而逾退休年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存資料袋),則依現有事證,僅能信原告受有相當於3個月打工收入即27,000元之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遽採。

  5、物品毀損3,000元:

    原告主張其衣物、手錶因系爭事故毀損,惟此部分未經其提出所指物品毀損不堪用之證明、價格之證明,尚難准許。

  6、就診交通費用3,3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計搭乘16次、每次210元,合計3,36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於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均已說明如上,堪信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9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26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26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5日共有11次就診紀錄,加計其因系爭事故首次住院後出院(109年6月4日)及第2次住院(109年7月13至23日),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之趟次應為25趟【計算式:11×2+1+1+1=25】,復佐以網路查詢計程車費估算原告住所至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估算原告此部分損害為2,5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先前在早餐店打工、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好須由女兒及女婿扶養,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有2名子女,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27,846元,財產總額為65,805元等節,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本院卷第2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即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其原本身體硬朗、行動表現宛如年輕10歲,而自系爭事故後須使用拐杖行動且多次跌倒,不定時會感到頭痛、頭昏需服用藥物、難以入眠、容易做惡夢、牙齒受損後不太能咀嚼、食慾減退、身體消瘦、亦容易不慎摔落東西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3,245元【計算式:96,145+37,600+70,000+27,000+0+2,500+350,000=583,245】。

 ㈢、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92,628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37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90,617元【計算式:583,245-92,628=490,61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0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96,145元

2

看護費用

第1次住院期間(5/23-6/4)由家人全日照護,相當於支出30,800元(即按每日2,200元計算)

第2次住院期間(7/13-7/23)聘請看護,支出22,000元

52,800元

3

牙齒修補費用

牙齒斷裂修補

7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薪資9,000元、10年不能工作

1,080,000元

5

物品毀損

衣服、手錶等受損

3,000元

6

就診交通費用

單趟210元、16次

3,36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500,000元

小計

2,733,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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