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告 鄭涵謙

鄭園叡 住○○市○○區○○街000巷0號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筱蓁

一、上原告二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

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咨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自不合程式,有命補正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本院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完整,應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之辯論期日補正完整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具狀說明請求

賠償160,000元之法律條文或契約依據,及該金額之計算方

式,併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估價單到院。

三、依上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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