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蕭清發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被告 蕭萬慶
蕭萬教 蕭枝郭進 圍蘇 蕭秀錦李麗琴 (即 蕭有盛 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引 (即 蕭有盛之 承受訴訟人) 蕭明任 (即蕭有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貴香 (即蕭有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水 (即蕭有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朝清 蕭朝仕 蕭妤珊 蕭鄭寡 蕭朝廷 蕭朝番 蕭朝賓 蕭惠玲 陳伶珍 蕭克宇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蘇蕭秀錦 、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蕭先甲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五四0‧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八九之二地號、面積一四六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五四0‧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五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二八‧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進圍 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三三0‧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枝發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三三0‧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教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三三0‧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慶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一六五‧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四六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0‧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圍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七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郭進圍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應各補償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有盛、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為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蕭有盛於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94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郭進圍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及 郭月雲 ,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渠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及被告郭進圍所分得之部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540.3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89-2地號、面積1,466.6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被告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下稱蘇蕭秀錦等17人)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就系爭68
9地號土地部分,將其中編號⑹部分面積165.0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就系爭689-2地號土地部分,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1,071.84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689-2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郭進圍多受分配28.18平方公尺,伊與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則少受分配28.18平方公尺,關於金錢補償之數額,伊可以接受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標準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蕭朝仕、蕭朝清、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均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郭進圍陳稱:關於系爭689地號土地部分,伊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關於系爭689-2地號土地部分,伊在該土地上興建一鐵皮平房,伊希望可以分得該鐵皮平房坐落之土地,至於伊多受分配之部分,伊願意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各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蕭先甲於7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尚未就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蕭先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第36-54頁、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84-94頁)。又系爭2筆土地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就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筆土地相連接,連接處築有堤防,系爭2筆土地均大致為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系爭68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與海相連,系爭689-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則臨接屏東縣○○鎮○○路,被告郭進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一鐵皮平房,原告蕭清發在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被告蕭萬慶在編號C部分土地上則有一磚造2層樓樓房,除上開部分外,系爭2筆土地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5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情,認系爭
2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關於系爭689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⑴部分面積25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公同共有,將編號⑵部分面積12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圍取得,將編號⑶部分面積33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枝發取得,將編號⑷部分面積33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教取得,將編號⑸部分面積33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慶取得,將編號⑹部分面積165.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另關於系爭689-2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A部分面積
24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公同共有,將編號
B部分面積150.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圍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1071.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689-2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郭進圍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之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多出28.18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則少受分配28.18平方公尺,則被告郭進圍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又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689-2地號土地之價格約為每坪23,14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惟原告及被告郭進圍均陳稱上開鑑定之價格低於市價(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郭進圍復表示其願意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51頁),亦為原告所接受(見本院卷二第80頁),爰以每坪35,0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郭進圍應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之數額。查被告郭進圍多受分配
28.18平方公尺,即約為8.52坪(計算式:28.18×0.3025=8.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郭進圍應金錢補償之總數額為298,200元(計算式:35000×8.52=298200),其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之數額即各為42,600元、85,200元、85,200元、85,200元。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蘇蕭秀錦│1/6│⒈公同共有。│││蕭鄭寡││⒉訴訟費用連│││蕭李麗琴││帶負擔。│││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2│蕭清發│3/28││├──┼────┼────┼──────┤│3│蕭萬慶│6/28││├──┼────┼────┼──────┤│4│蕭萬教│6/28││├──┼────┼────┼──────┤│5│蕭枝發│6/28││├──┼────┼────┼──────┤│6│郭進圍│1/12││└──┴────┴────┴──────┘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蕭清發│1/7││├──┼────┼────┼──────┤│2│蕭萬慶│2/7││├──┼────┼────┼──────┤│3│蕭萬教│2/7││├──┼────┼────┼──────┤│4│蕭枝發│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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