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蕭清發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被告 蕭萬慶
蕭萬教 蕭枝 發 郭進 圍蘇 蕭秀錦 蕭 李麗琴 (即 蕭有盛 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引 (即 蕭有盛之 承受訴訟人) 蕭明任 (即蕭有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貴香 (即蕭有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水 (即蕭有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朝清 蕭朝仕 蕭妤珊 蕭鄭寡 蕭朝廷 蕭朝番 蕭朝賓 蕭惠玲 陳伶珍 蕭克宇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蘇蕭秀錦 、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蕭先甲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五四0‧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六八九之二地號、面積一四六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五四0‧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五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二八‧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進圍 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三三0‧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枝發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三三0‧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教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三三0‧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慶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一六五‧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四六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0‧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圍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七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郭進圍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應各補償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有盛、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為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蕭有盛於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94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併予准許。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郭進圍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及 郭月雲 ,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渠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及被告郭進圍所分得之部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540.3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89-2地號、面積1,466.6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被告蘇蕭秀錦、蕭鄭寡、蕭李麗琴、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下稱蘇蕭秀錦等17人)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就系爭68
9地號土地部分,將其中編號⑹部分面積165.0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就系爭689-2地號土地部分,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1,071.84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689-2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郭進圍多受分配28.18平方公尺,伊與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則少受分配28.18平方公尺,關於金錢補償之數額,伊可以接受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標準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蕭朝仕、蕭朝清、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均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郭進圍陳稱:關於系爭689地號土地部分,伊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關於系爭689-2地號土地部分,伊在該土地上興建一鐵皮平房,伊希望可以分得該鐵皮平房坐落之土地,至於伊多受分配之部分,伊願意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各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蕭先甲於78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尚未就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蕭先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第36-54頁、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84-94頁)。又系爭2筆土地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就蕭先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筆土地相連接,連接處築有堤防,系爭2筆土地均大致為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系爭68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與海相連,系爭689-2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則臨接屏東縣○○鎮○○路,被告郭進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一鐵皮平房,原告蕭清發在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被告蕭萬慶在編號C部分土地上則有一磚造2層樓樓房,除上開部分外,系爭2筆土地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5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情,認系爭
2筆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關於系爭689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⑴部分面積25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公同共有,將編號⑵部分面積12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圍取得,將編號⑶部分面積33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枝發取得,將編號⑷部分面積33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教取得,將編號⑸部分面積33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萬慶取得,將編號⑹部分面積165.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另關於系爭689-2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A部分面積
24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蕭秀錦等17人公同共有,將編號
B部分面積150.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進圍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1071.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689-2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郭進圍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之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多出28.18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則少受分配28.18平方公尺,則被告郭進圍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又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689-2地號土地之價格約為每坪23,14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惟原告及被告郭進圍均陳稱上開鑑定之價格低於市價(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郭進圍復表示其願意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51頁),亦為原告所接受(見本院卷二第80頁),爰以每坪35,0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郭進圍應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之數額。查被告郭進圍多受分配
28.18平方公尺,即約為8.52坪(計算式:28.18×0.3025=8.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郭進圍應金錢補償之總數額為298,200元(計算式:35000×8.52=298200),其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蕭萬慶、蕭萬教、蕭枝發之數額即各為42,600元、85,200元、85,200元、85,200元。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蘇蕭秀錦│1/6│⒈公同共有。│││蕭鄭寡││⒉訴訟費用連│││蕭李麗琴││帶負擔。│││蕭明水│││││蕭明引│││││蕭明任│││││蕭貴香│││││蕭朝清│││││蕭朝仕│││││蕭妤珊│││││陳伶珍│││││蕭立民│││││蕭克宇│││││蕭朝廷│││││蕭朝番│││││蕭朝賓│││││蕭惠玲│││├──┼────┼────┼──────┤│2│蕭清發│3/28││├──┼────┼────┼──────┤│3│蕭萬慶│6/28││├──┼────┼────┼──────┤│4│蕭萬教│6/28││├──┼────┼────┼──────┤│5│蕭枝發│6/28││├──┼────┼────┼──────┤│6│郭進圍│1/12││└──┴────┴────┴──────┘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蕭清發│1/7││├──┼────┼────┼──────┤│2│蕭萬慶│2/7││├──┼────┼────┼──────┤│3│蕭萬教│2/7││├──┼────┼────┼──────┤│4│蕭枝發│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