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於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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