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劉濬豪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為國家賠償,惟
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
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向被告機關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考,而未獲原告提出。本院於113年4月22日、113年6月14日函詢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曾以書面向被告為本案請求,截至本院為本裁定前,未獲書面回覆,是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本案請求,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