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惟該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變更,是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01.07」)。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