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7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之卓溪國民小學飲用小米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花蓮縣○○鎮○○里○○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實施酒測黏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1-13頁、第16-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罪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均多有宣導,被告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用小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