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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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何兆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6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SEN-17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因「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01P46267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263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29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137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6267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6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紅磚道上機車停車格取車,停車必經人車共用人行道(非綠色人行專用道)。輕型機車車速慢,行駛於幹道承德路3段車流多,汽車、重型機車速度快,容易擦撞,在行人優先下,短距避走紅磚道,可保持行車安全及交通流暢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8日17時34分在本轄承德路三段前駕車行駛人行道,本分局執法員警當場攔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違規屬實。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8日17時34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號處,因「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被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137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33、35、3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人行道之使用人安全,且應為汽機車駕駛人所共同遵守,應屬無疑。而原告亦自承其於紅磚道上機車格取車、停車必經人車共用人行道,及有短距避走紅磚道之情事,且本案係經員警當場目睹後攔停舉發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13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其所稱其駕車避走短距紅磚道,可保行車安全,交通流暢等情,顯屬其個人之任意主觀意見,而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而難憑採。至原告於起訴狀另稱其於繳納罰鍰後,監理站函知須辦理換發老年駕照,有損高齡者權益,應有緩衝期等語,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涉,原告若認此有損其權益,自宜另行依法主張,爰不另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存在,應擔負起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