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許仁政 訴訟代理人 陳雪綢 被告 魏乾坤
魏長焜
魏長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乾坤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823、第824條請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原告並分得如附圖所示之394地號土地部分及其上之房屋部分,抑或變價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魏長焜、魏長輝、魏長煌:同意原告就土地提出之分割
方法,但房屋部分不同意拆除南邊部分,也不同意原告在房屋中間蓋一道牆,但原告要整修補強等可以同意。不同意變賣祖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乾坤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為公同共有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魏長焜、魏長輝、魏長煌希望保留祖產,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房地應原物分割,且原告願分得如附圖所
示之394地號土地部分及其上之房屋部分。惟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定有明文。經查澎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傳統之三合院咾咕石建築物,僅有一出入口,系爭房屋之大廳中並未有分隔之牆壁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足認系爭房屋尚不具備得為原物分割之要件,自不能為原物分割。
㈣至於就系爭房地採行變價分割乙節,經原告表示亦可接受等
語,而除被告魏乾坤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6.48平方公尺、建物為一層之咾咕石造房屋,總面積116.2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且原告係經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與兩造間無親屬情誼關係,且和被告間無法妥適達成合理共用系爭房屋,兩造之關係並非和諧。本件如將系爭房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可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又縱予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較有利於共有人。從而,本院綜合前述系爭房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意願及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
五、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一:
編號項目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金分配比例1建物澎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段000號)116.23平方公尺全部許仁政1/21/2魏長焜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魏長輝魏長煌魏乾坤2土地澎湖縣○○鄉○○○段000地號296.48平方公尺全部許仁政1/21/2魏長焜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魏長輝魏長煌魏乾坤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許仁政1/2魏長焜連帶負擔1/2魏長輝魏長煌魏乾坤附圖: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 澎地 所收字第11100040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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