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翁國瑞 相對人歐寶院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判決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由翁國瑞負擔二分之一;由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核,聲請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49及35,506元,有繳費收據二紙(第一審為正本、第二審為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計算式:(25,849+35,506)X45%=2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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