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超選任辯護人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 律師被告 張聖平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孫子超與其配偶即告訴人 楊佩潔 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地址詳卷,下稱A址),嗣因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發生爭執,告訴人將被告孫子超趕出住處並命不得擅自進入,被告孫子超明知A址係告訴人出資承租且自己未持有內門鎖鑰匙,竟與被告張聖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4日15時許,由被告孫子超向不知情之鎖匠 羅文朝 佯稱鑰匙遺失委託開啟A址內門鎖,由被告張聖平支付開鎖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而侵入住宅。嗣被告孫子超於A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香奈兒廠牌皮包1只、眼鏡1副及信封袋內6萬元。因認被告孫子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張聖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4條第2項各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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