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
應於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付
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信用卡消費截至96年3月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
款156,38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88元,及其中
141,944元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原告
又依約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而上開違約金
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原告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依契約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超過年息20%,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