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林銘財

複代理人 顧卓倫

陳建宏

被告 孫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廖久揚 於111年10月13日7時2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台北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疑未參考路口導引線指示偏向行駛,致撞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0,500元及營業損失24,000元,共計3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5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只有工資、烤漆、鈑金,無零件更換,即無須折舊,且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確實無法營業,自受有營業損失,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34,5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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