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7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7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
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
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2月28日為止,尚積欠380,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