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子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子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8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1、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3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侵害社會法益,犯罪類型及態樣部分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為相當之考慮後定其應執行刑,尚不宜過度酌減。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附表:受刑人 姜義徵 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士簡字第3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士簡字第3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86號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⒉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