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翁大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亦明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準此,上訴第二
審法院,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始符法定程式,如經裁定命補
正,逾期仍未繳納,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89、93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08年3月1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97、98、99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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