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弘與 陳碧 見為高雄市○○區○○路○○號「漢泰大樓」之鄰居,其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因搭乘大樓電梯發生爭執,經 陳碧見 報警,警員 嚴哲賢陳聖嵐 據報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間某時許,至該大樓6樓即高雄市○○區○○路○○○號6樓公共走道,並分別至李國弘、陳碧見住處門口詢問報案經過、內容時,李國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住戶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公共走道,接續辱罵陳碧見「討客兄」、「這個 肖查某 」、「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等語,足以毀損陳碧見之名譽。
二、案經陳碧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已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國弘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國弘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部分不知爭執,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弘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陳碧見,我當時只有講「討客兄」,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因為我太太講到運動公園有人「討客兄」,我叫我太太不要講這些事情,當時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李國弘與告訴人陳碧見為「漢泰大樓」住戶,其等同住在該大樓6樓,104年12月12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間某時,警員嚴哲賢、陳聖嵐接獲告訴人報案而至「漢泰大樓」6樓,並在被告、告訴人家門口分別詢問報案經過、內容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李國弘供承在卷,並據原審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 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影本確認無訛(原審易字卷第31至34頁)。另 王家發 為告訴人之友人,警員嚴哲賢、陳聖嵐據報到場時,係由王家發陪同告訴人在住處門口受訪乙情,據證人即警員嚴哲賢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供稱:王家發天天住在告訴人家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頁、64頁反面)。是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李國弘、告訴人外,另員警嚴哲賢、陳聖嵐以及告訴人之友人王家發3人在現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見於偵訊中證稱:104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因搭乘大樓電梯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報警處理,警察上6樓時先問我話,之後警察去按被告家門鈴,被告開門,就站在公共走道罵我「討客兄」、「肖查某」、「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等語(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員去按被告家門鈴訪談時,被告一開門就一直罵,從98年的窗戶事件開始講,之後被告就罵我這人「討客兄」、「這個肖查某」、「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我很生氣要衝過去,警員把我攔住,警員訪談結束後,有說他身上有錄音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62頁)。
(三)證人即警員嚴哲賢於偵訊中證稱:當日誰報案我忘了,我到6樓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在家,我就問被告發生了什麼事情,被告說告訴人把氣窗開開關關,又在電梯拿著手機對著被告照,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都針對她,欺負她是弱女子,告訴人又說被告擋在電梯門口不讓她出去,告訴人、被告陳述時各自站在家門口,距離約5公尺,他們講到被告有無擋住電梯門口不讓告訴人出去的時候就吵起來,被告當著我的面,脫口罵告訴人「討客兄」,告訴人很生氣衝出來,我怕他們打起來,要把被告推回他家的大門口,被告又接著罵「這個肖查某」、「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我拉著被告,另一名警員拉著告訴人,被告罵人的內容我隨身配戴的錄音器有錄到,但因為當時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提告,所以電子檔我刪了(偵續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28頁反面)。嚴哲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接獲通報就前往現場,到6樓時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就說些無關緊要以及拍照的事情,告訴人站在門外面,被告也站在門外面,之後他們就起口角,被告就對著告訴人方向罵「討客兄」、「這個肖查某」、「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且罵的很大聲,告訴人聽了很生氣要衝過去,我趕緊將被告擋住,我跟陳聖嵐處理本案時,有輪流跟被告、告訴人詢問案情,當天在庭的王家發也在場,他陪告訴人站在門口,本案我還記得清楚是因為我是承辦人,且當日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教仁路鄰居妨害名譽案件報案人陳碧見因為被鄰居李國弘懷疑用手機拍照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警方到場調息」等語也是我寫的,我記得當日我隨身攜帶錄音筆有錄音,告訴人有問我要如何提告,我請告訴人到警局製作筆錄提告,但告訴人沒有來警局,我們案子很多,所以檔案我就洗掉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41頁、44頁、44頁反面、45頁、50頁、50頁反面)。
(四)證人即警員陳聖嵐於偵訊中證稱:這件案子我原本沒有印象,但在偵查庭聽到證人嚴哲賢的證述後,就回想起來確有這件事情,當天雙方係因被告有無擋住電梯門口不讓告訴人出來而發生爭執,被告又提到因為公共區域的事情對告訴人不滿,被告後來還提到告訴人交友複雜,之後我跟告訴人講話,被告就突然大聲講了一下罵人的字眼,具體罵什麼內容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是我拉著告訴人,嚴哲賢則要把被告拉回去他們家,整個過程中我跟嚴哲賢都有輪流跟被告、告訴人訪談等語(偵續卷第27頁、27頁反面、28頁),陳聖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是我跟嚴哲賢據報到6樓現場,我記得被告怒氣沖沖的,抱怨什麼我忘了,但就是有講一些告訴人不好聽的話,類似指告訴人交友狀況不單純,好像是講「討客兄」,我叫被告不要講這些跟案件無關的事情,處理事情的過程中,我跟嚴哲賢都有相互交換詢問被告及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47頁、47頁反面)。
(五)證人王家發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傍晚我在告訴人家,告訴人跟被告在電梯發生爭執,所以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我站在門口的附近,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討客兄」、「這個肖查某」、「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其中有一位警員還有用密錄器在錄音,因為警察用手比了一下他胸前等語(偵續卷第36頁),王家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我常常去告訴人家,案發當天警察來6樓的時候,我在告訴人住家的門口,到場的2位警員都有跟我們講到話,警察訪談的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大聲的辱罵告訴人「討客兄」、「這個肖查某」、「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告訴人聽了很生氣,想要衝過去被告那邊理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頁、54頁、56頁、57頁)。
(六)被告李國弘雖辯稱:警員嚴哲賢證稱有聽到我辱罵告訴人,但警員陳聖嵐卻說沒聽到我辱罵告訴人,若我真有辱罵告訴人,警員陳聖嵐應該印象清晰,但陳聖嵐卻證稱記不得,由此可證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且警員嚴哲賢證述不實云云(原審易字卷第49頁、63頁反面)。然查證人即警員陳聖嵐於偵訊中係證稱:有印象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但罵什麼已記不得等語(偵續卷第27頁反面)、陳聖嵐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當天被告有提到告訴人交友複雜類似「討客兄」的意思,我叫被告不要再講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7頁),被告辯稱證人即警員陳聖嵐證稱沒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云云,即非屬實。再者,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即警員嚴哲賢,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其等既不認識復無冤仇,證人即警員嚴哲賢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加以虛捏誣攀被告之理。況證人即警員陳聖嵐係自101年起擔任警察工作,迄至案發之日其從警經歷約3年,而證人即警員嚴哲賢從警經歷較陳聖嵐資深,嚴哲賢擔任本案之承辦人,負責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陳聖嵐則依嚴哲賢之指示協助處理本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聖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嚴哲賢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又本案係於104年12月12日發生,距陳聖嵐於偵訊中即106年3月13日(偵續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即107年3月30日作證時(原審易字卷第39頁),分別已相隔約有1年3個月、2年3個月,證人即警員陳聖嵐因承辦案件眾多,又非本案之承辦人,其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當時被告究竟辱罵告訴人哪些言語,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證人即警員陳聖嵐無法明確記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反推可清楚記憶案情之證人即警員嚴哲賢證述為不實之詞,被告辯稱證人即警員嚴哲賢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要不足採。
(七)被告李國弘雖又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講到「討客兄」,但不是針對告訴人,當時是我太太講到運動公園有人「討客兄」,我叫我太太不要講這些事情,我不是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李國弘上開所辯,為在場證人所否認,證人即警員嚴哲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的印象與被告所述完全相反,當天被告是用手指指著告訴人說「對面那個查某討客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證人即警員陳聖嵐於原審中證稱:我可以確認被告當天講的「討客兄」並不是講運動公園有人「討客兄」,而是意有所指在講告訴人,所以我有制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證人王家發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講「討客兄」是罵人的口氣,而且不是只有單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
況本案警員係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斯時警員正執行勤務,詢問報案經過、內容,被告卻能與其配偶談論與報案內容毫無相關之運動公園八卦,此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另被告李國弘雖聲請將被告與證人即警員嚴哲賢送測謊鑑定(原審易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前揭數位證人王家發、嚴哲賢、陳聖嵐等人之証詞,已足以認定被告李國弘確有公然侮辱行為,原審及本院均同認無再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在場之証人即警員嚴哲賢、告訴人陳碧見、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家發均親耳聽聞被告大聲辱罵告訴人「討客兄」、「這個肖查某」、「歹厝邊」、「真惡質」、「這個是垃圾」等語,至於證人即員警陳聖嵐雖無法明確記憶被告當時係辱罵告訴人哪些言語,但其亦記得當日被告有類似辱罵告訴人之情形,足見被告李國弘應有辱罵告訴人,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在「漢泰大樓」之住戶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公共走道,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李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事實欄所示一連串之辱罵詞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國弘與告訴人陳碧見為鄰局,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竟於警員到場調查時當場辱罵告訴人,損壞告訴人名譽,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其前有恐嚇之刑事前科素行,自稱初中畢業、已婚、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李國弘上訴否認犯公然侮辱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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