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宣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鐙 之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宣惠在押期間並無表現不良,在外不會有逃亡之虞,家人也願意保我,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係於日間搶奪銀樓,得手財物價值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險,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戶籍地係設在花蓮○○○○○○○○○,被告係在慶都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8室為警查緝到案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在慶都旅社居住將近1個月的時間,其可以住在外公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可見被告根本沒有穩定長住之住處而到處流浪,否則戶籍地怎麼會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又怎麼會在慶都旅社居住將近1個月的時間,而不去住在其父母親或外公的住處就好,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一情,有本院112年新北院英刑舜科緝字第435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2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22頁、第23頁)。準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難認可信。
(三)又被告先前表示可以聯繫其母親為其選任辯護人(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經本院聯繫被告母親是否願意出錢幫被告找律師擔任辯護人,被告母親卻稱其並未至看守所會見被告,並不願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如果被告母親連去會見被告及為被告選任辯護人都不願意做,又如何能相信被告所言被告母親會保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一定會如期到庭云云為真。是以,聲請意旨辯稱被告家人願意保證被告會如期到庭云云,亦難驟信。
(四)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