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傅建凱傅育珍
被   告  潘彩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
  彩滿應將坐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所有落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87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潘彩滿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4
  月7日至82年6月7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460,515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現值
  11,000元/㎡面積71.20㎡應有部分1/2+11,000元/
  ㎡面積12.53㎡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少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6萬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潘彩滿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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