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告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品牌為Mustek、型號為G-SmartA30之數位相機伍仟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購買品牌為Mustek、型號為G-SmartA30之數位相機(下稱GS數位相機)5,000台,每台新台幣(下同)700元,總價金為3,5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3,675,000元。又被告已於93年12月6日匯款定金1,136,070元入原告帳戶,依訂購單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定金匯入後之第4週即94年1月6日出貨,而尾款2,538,930元依訂購單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亦應於原告出貨日付清。詎被告迄今一再以各種理由拒絕受領前開相機,並拒絕給付尾款2,538,93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93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93年12月2日之訂購單觀之,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名義人為「MUSTEKPACIFICINC」,賣方之署名則為「FRANKIE」,均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出賣人,是原告據此訂購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洵非有據。又被告於93年11月23日曾向原告購買同一款之數位相機500台,而依該相機之包裝圖示觀之,其內應有web支架之副件,但經拆封後卻無該支架,且GS數位相機在市場上之售價僅300元,並無700元之價值,故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訂購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然原告先前所交付之產品,既有包裝與內容明顯不符之瑕疵,且系爭GS數位相機每台僅有300元之價值,原告卻向被告謊稱每台具700元之價值,足見被告之所以簽立訂購單係受原告詐騙所致。再者,被告倘知GS數位相機每台僅300元之價值,被告即不可能以700元之高價向原告買受,故被告所為訂購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之規定,並以93年8月1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意思表示。而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買賣契約經被告撤銷後,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此外,被告就本件價金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GS數位相機500台,單價為750元,加計5%的營業稅後,價金共計393,750元。被告並於93年11月24日匯入定金118,095元至原告之帳戶,復於93年12月16日匯入尾款275,595元(匯款手續費共60元)。
(二)被告於93年12月2日以同一訂購方式訂購同款5000台之GS數位相機,單價為700元,加計5%的營業稅後,價金共計3,675,000元。被告並於93年12月6日匯入定金1,136,070元至原告之帳戶,剩餘尾款2,538,930元未支付。
(三)依93年12月2日之訂購單,尾款之清償期應為94年1月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93年12月2日訂購單上之出賣人?(二)原告之前交付之500台GS數位相機有無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及減少之價金為若干?(三)被告是否因被詐欺方訂購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被告是否基於錯誤而為訂購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之規定撤銷前開5000台GS數位相機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觀諸原告提出93年12月2日之訂購單(參本院卷第5頁),其上關於出賣人、買受人、聯絡方式、約定條款、產品規格之記載,核與原告提出93年11月23日之訂購單(參本院卷第10頁)之內容幾乎相同,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同一規格之數位相機500台,且曾於93年12月6日匯入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定金1,136,070元入原告之帳戶,是被告自難僅以該訂購單上之名義人記載為「MUSTEKPACIFICINC」,即否認原告為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出賣人。又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且已給付定金1,136,070元,則其自有依約給付尾款2,538,930元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依GS數位相機之包裝圖示,其內應有支架之副件,且GS數位相機並無700元之價值,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GS數位相機之包裝盒及其相片影本觀之(參本院卷證物袋及第79頁),其產品內容說明包括數位相機、驅動程式光碟、使用手冊、數位傳輸線、防止滑落帶,並未包括支架。至於包裝盒上雖有將GS數位相機置於支架上之圖示,但此應僅是說明其使用方法而已,而非代表包裝盒內應有支架之副件。又系爭GS數位相機之價格為何,並非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範之瑕疵,是被告以前開事由抗辯系爭GS數位相機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非可採。
(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訂購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2份網拍之資料(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以該網拍之資料與系爭GS數位相機之功能、價格相比較,並主張系爭GS數位相機並無700元之價值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網拍資料係94年9月間之訊息,核與原告出售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時間為94年12月2日,已有9個月之間隔,而數位產品日益更新,價格波動劇烈,是尚難以其提出之網拍資料,即否定系爭GS數位相機於當時有700元之價值。何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原告係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因受原告之詐騙方為訂購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
(四)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得為撤銷之錯誤的意思表示有: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⑵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⑶關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又所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對當事人或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性質之同一性發生錯誤。而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則指表示行為之錯誤,亦即表意人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另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原屬動機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法律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特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至於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等事實或關係須以物的本身為基礎。惟形成價值的因素雖為物的性質,但物的市場價格,則不屬之,因其係依市場供需,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非直接存在於其物之上,具主觀性,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倘容許表意人得為撤銷,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雖主張倘其知悉GS數位相機每台僅300元之價值,即不可能以700元之高價向原告買受,故其所為訂購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所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或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性質之同一性均無誤認,而被告於訂約當時就系爭GS數位相機,亦有以每台700元買受之意思,且於訂約當時確實表示以700元買受,故其表示行為亦無錯誤。至於系爭GS數位相機之價格,既是依市場供需,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作為撤銷之事由。何況,被告係資本額高達115,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第
39頁),是被告應有一定之採購制度。又被告係購買數量為5,000台、價金高達3,675,000元之數位相機,堪認被告在購買之前,應會自行訪價,且就同類型產品之廠牌、上市時間、產品之週期、外型、功能及維修服務等做比較分析,經過雙方議價後方決定採購價格。是以,縱GS數位相機確無700元之價值,亦是被告訪價有誤之結果,故被告主張其訂立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五)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前段、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給付尾款2,538,930元之義務與原告交付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義務間,應屬對待給付關係,因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而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62頁)。職故,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同時,即有給付尾款2,538,930元之義務。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38,930元,及自原告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揆諸前開判例所示,被告自該日起即無需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則其自有於原告給付系爭5,000台GS數位相機之同時,依約給付價金2,538,93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93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
94年9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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