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賴妍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22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
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另被告以
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
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
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
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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