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按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宣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部分,均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