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咖啡色手拿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豪(其於民國108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村信用社」、「 阿勇 」、「 阿如 」、「PK」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
8年8月12日透過手機搜尋應徵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該組織分工模式為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黃柏豪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錢,待黃柏豪取得款項後,再指示黃柏豪持至指定地點放置,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來取,黃柏豪則可分得該次所拿取詐騙款項中之8%作為酬勞。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假冒 蘇淑美 、 趙卉淳 之子,於108年8月13日10、11時許間不詳時分及11時1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蘇淑美及趙卉淳,向渠等佯稱被打並求救,再由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對渠等謊稱渠等之子幫人作保,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因債務人逃跑,必須由蘇淑美、趙卉淳之子代償云云,遂使趙卉淳、蘇淑美均因一時驚慌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21分、12時56分許前不詳時分,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深坑區農會萬順分部,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鶯歌郵局板橋37支局,臨櫃提領30萬元、15萬元,並依指示各持往新北市○○區○○路2段上之平面計次停車場、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由趙卉淳將30萬元放置在該停車場內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上,及由蘇淑美持15萬元在上址建國國小前公車站牌等候,此時黃柏豪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2分許,前往上址平面計次停車場內取走30萬元,繼於同日13時48分許,前往上址建國國小前公車站牌,向蘇淑美拿取15萬元,再依指示從所取得款項中抽取3萬6,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持往桃園市○鎮區○○街○○巷內,放在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上,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來取。嗣因趙卉淳、蘇淑美聯絡 上渠 等之子,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於108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5樓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收取詐騙款項所用之咖啡色手拿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卉淳、蘇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卉淳、蘇淑美、證人 鍾傳富 、 許明輝 、 陳錫旺 、 黃子容 、 陳貽彥 、 李佳昇 、 李志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與蘇淑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8年8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拿取贓款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趙卉淳、蘇淑美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趙卉淳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蘇淑美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參與情節非重,且參與時間不長,所獲利益非鉅,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使被告心生警惕,足收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咖啡色手拿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趙卉淳、蘇淑美之財物而取得3萬6,000元報酬,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