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郡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422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滸傳」非法重製光碟玖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422號案件被告徐郡成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盜版光碟1套共9片(聲請書誤載為1片),因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考諸該條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係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其中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19條、第205條及第200條,且均屬專科沒收之規定,足見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者,須以實體法明定係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又按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水滸傳」非法重製光碟9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物之所據法條雖有誤會,然本院仍得逕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