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吳崇誠 相對人 卜炳華
卜凃翠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61號),業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編號101615-C-001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本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予扶助。而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特檢具戶籍謄本、資力文件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聲請就聲請人提起上訴之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上揭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61號),並以其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訴訟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上訴狀(101年度上字第1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7、14至19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予扶助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且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之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聲請人吳崇誠於96至100年度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惟其配偶 潘秀萍 於96年度有所得新臺幣(下同)5,628元,97、98年度無所得,99年度有京城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9,040元,100年度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文衡路郵局獎金所得4,000元及京城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5,134元,另其名下尚有房屋1幢、土地3筆及汽車1輛,此部分房屋、土地之財產總額為1,152,91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潘秀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38至47頁);據此,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近5年來雖無固定薪資所得,惟以其配偶潘秀萍於99、100年度在京城商業銀行之利息分別有9,040元及5,134元以觀,如依現行銀行業一年期定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4保守計算,推估潘秀萍於京城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金額大約為67萬元(99年度)或38萬元(100年度),若依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0.24計算,推估潘秀萍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存款金額大約有376萬元(99年度)或214萬元(100年度);揆之聲請人及其配偶潘秀萍上開財產資料以觀,聲請人雖無財產,而其配偶潘秀萍則有房屋一幢、土地三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152,913元,另有經本院分別依定期存款利率約為百分之1.34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0.24計算之現金存款金額,已如上述;而夫妻間本係共同生活者,並有互相扶助之義務,則聲請人之配偶既有上開之不動產及金額至少達百萬元以上現金存款,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亦徵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扶助,即應遽准訴訟救助。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已定有明文亦如上述。據此,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7,110元(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61號卷),並有裁判費審核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此外,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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