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5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5年1月18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260,363元、簡易通信
貸款帳款225,703元,共計486,066元及其中本金447,849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