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嘉玲 即展新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執行終結,並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新院燉民倫99聲53字第03897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5日內就97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通知影本、提存書公告影本及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提供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案件終結後,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均係向「新竹市○○路○○巷○○號1樓」送達,送達證書記載該通知係寄存於東勢派出所,依債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設籍「台北市○○街○段○○巷○○號」,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99年度聲字第53號通知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