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原告 簡志鴻 被告 呂榮煌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2,74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4,400元、處理本件車禍耗費時間損失36,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合計為134,744元之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44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惟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耗費時間損失並無證據,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對鑑定結果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系爭車輛3分之2以上車身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之損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據、估價單等件影本及相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10月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65894號函附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之損失並不爭執,雖抗辯是在與對向來車會車時不慎碰擦系爭車輛,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5481-Y
D要擦入道路邊停車,我沒有注意到,郵車右後方就擦撞到路邊停車的車輛AGU3653自小客,當時我就將車輛移至前方,至派出所報案。」堪認被告是於準備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2,742元之損害,且支出交通費用14,400元,並因處理本件車禍耗費時間損失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份修復後,於事故當時之車價貶損價差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106年12月19日
(106)新北汽商彬字第3213號函附卷可憑,兩造並同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以17,500元計算(見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7,5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需往
返新北市貢寮區與臺北市大安區上班通勤,因無法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故向朋友借車使用,以系爭車輛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行情3,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計14,400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因借車或租車支出費用,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4,400元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耗費時間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耗費36小時,
以原告擔任中醫師之代班時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36,0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相當於36小時之薪資損害36,000元,或依其計劃在該36小時之內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加油費用1,500元、事故照片沖洗費用102元,合計共29,102元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是於準備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致系爭汽車右後方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與路面通行寬度縮減無關,則系爭車輛停放時是否占用路面,應不致影響被告準備停車時對兩車間隔之掌控,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時超出路面邊線占用道路,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7,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用6,000元),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1,607元(29,102/134,744×7,440元=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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