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45號

原告曾○荳

法定代理人張○洪

曾○火

被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搭乘法定代理人張○洪所騎乘機車,因被告騎車機車過失碰撞,造成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受驚,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件新竹市警察交通調查卷影本為佐,除賠付金額外,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信。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又觀張○洪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於7,000元尚屬合理。

二、又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觀其法定代理人張○洪於111年6月22日已製作筆錄,此時應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遲至114年3月28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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