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乙○○
丙○○甲○○
樓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2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不爭執,然抗告人丙○○、甲○○係本票保證人及債務保證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且抗告人乙○○逾期後已補繳,故原裁定之事實及金額都不相符;又相對人分割聲請本票內載部分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故原裁定於法理均有不合。因而請求廢棄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1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9月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上丙○○、甲○○均係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自應認渠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抗告人丙○○、甲○○辯稱其僅為本票保證人及債務保證人,應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逾期款已補繳,且相對人分割聲請本票內載部分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已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