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董梓祥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董梓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1,942元(詳附表),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190萬7,50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90萬7,500元
(本金)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442元
總計:191萬1,942元【1,907,500元+4,442元=1,911,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