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號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秉融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商紋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經民眾陳情派員於民國101年7月5日前往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後方稽查,發現原告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有礙環境衛生,當場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並於101年7月13日再以書面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嗣於101年8月9日經被告派員前往複查,因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被告乃於101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於101年8月27日前完成清除;迄101年9月6日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改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計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就程序而言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101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書)及101年9月27日臺中巿政府中巿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裁處書(簡稱為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書)違反行政程序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依101年
7月13日臺中市政府中巿00000000000000號函載原告違反了「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究原告違反了該條例的第幾條第幾款全然未載明,既未載明如何針對問題改善?例如,「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違法物是雜草、第4條第2款違法物足孳生病媒蚊孳生源之物品,今若民眾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即違法物是孳生病媒蚊孳生源之物品,但因處分機關未載明違反了該條例的第幾條第幾款,民眾誤以為自己所觸犯了該條例之第4條第1款,即違法物是雜草,而拼命的割草改善,即使割除了10甲地的雜草,仍未達到改善之效果。同理,今交警向您開了一張紅單,就說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您知道您是闖紅燈被罰還是違規停車被罰還是…等,您知道您錯在那裡嗎?您知道如何去針對問題做改善嗎?故臺中巿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中市環保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⑵就先後次序而言,先有10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中市0
0000000000000號函,後有「101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中巿000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裁處書」暨「101年9月27日臺中巿政府中巿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裁處書」,亦即先有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違法成立始有後續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違法成立,如果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違法不成立,後續之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違法也就不成立,今既前之第0000000000號函之違法適用條款不明確,後續之裁處即有違法。
2.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⑴就立法本意而言,被告已將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
條例第4條第1款至第5款無法涵蓋範圍而以第6款「其他有礙環境衛生。」另立法源,誤為取締標準,已對立法本意有違誤。換言之,若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有礙環境衛生。
」其中之「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條文中之「其他」系指何標準、何標準值、何程度、何狀況…等尚須有其他相關法條相配合才有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適用之情事,亦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之「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條文中之「其他」系指何標準、何標準值、何程度、何狀況…等並非依環保局之承辦人員說了就算,且該條例亦未賦予被告之承辦人員自行認定即成立之權利,今被告僅於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違反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而無有其他有礙環境衛生之法條相配合,故被告已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⑵更精準的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今被告稱民眾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有礙環境衛生。」僅述明取締依據法條的上半部,至於取締依據法條的下半部之其中之「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條文中之「其他」系指何標準、何標準值、何程度、何狀況...等尚須有其他相關法條(即取締依據法條的下半部)相配合始清楚說明合適於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今被告未引述取締依據法條的下半部,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⑶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故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中市環保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⒊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中市環保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⑴依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載
明本市(臺中巿)都巿計畫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道路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皆受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之規範。
⑵依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之第3頁載明「豐原區國道
四垃圾示範處理場仍本巿豐原區清潔隊設置的資源回收場,原告謂有差別待遇,亦有誤解」:
①究原告(原告)有何「誤解」?②且依臺中巿政府訴願之決定書所撇清的「本巿豐原
區清潔隊」並非與臺中巿政府的清潔隊無關、所撇清的「本巿豐原區清潔隊」並非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清潔隊無關,本市豐原區清潔隊不也就是臺中巿政府的清潔隊、本巿豐原區清潔隊,不也就是被告機關的清潔隊。
③不管就「本市豐原區」而言或就「本巿豐原區清潔
隊」而言或就「資源回收場」接受「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載明本市(臺中巿)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道路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皆受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之規範」,故臺中巿政府所屬之被告○○○區○道四要市民效法的垃圾示範處理場之示範標準即臺中巿政府之取締標準,今原告未越逾垃圾示範處理場之標準即不可謂原告違法。
④臺中巿政府所屬之被告之豐原區國道四要市民效法
的垃圾示範處理場置放物品而言,垃圾示範處理場物品的種類、堆置之情形、物品所夾雜的其他物質、就所處地理位置之人潮洶湧程度、存放場地亦是室外非封閉區間而言,都沒有比陳情人優勢,但是垃圾示範處理不違法,反倒是原告之物品是違法的。
⑤即使豐原區國道四有專人在處理,但是,該場地之
保特瓶、鋁鉑紙包…等物料都一直存在著而且每天都有在進料,該場地之保特瓶、鋁鉑紙包…等物有人在整理,所謂的整理並不是在是做保特瓶、鋁鉑紙包…等物品的清洗,而是指有專人在收料、指引垃圾車要按正確的位置放置,且該地之物品一直保持著有保特瓶、鋁鉑紙包…等物品,並不是有人在整理這些物品就不見了。故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取締標準亦有差別待遇。
⒋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中巿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既稱原告放置垃圾包,何以未依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任意堆置物品,孳生病媒蚊孳生源處分,卻稱原告觸犯同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6款?故就事實的認知上即有很大的差異?因此,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臺中巿環保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依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並未載明違法之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
⑴以違反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為例做說明,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則違法物不是花,不是果樹,不是菜,而是雜草,故違法物是清楚的。而違法之標準,雜草範圍縱有十甲地寬廣,但雜草長20公分不罰,雜草長45公分不罰,但是雜草長超過50公分就要處罰,故違法之標準也清楚。今臺中市政府引用的是違反臺中巿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有礙環境衛生。」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對「其他有礙環境衛生。」就違法物是什麼?違法之標準加以說明,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
⑵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僅以「有稽查違規照
片、環境稽查紀錄表及上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並未載明違法物是何物?並未載明違法之標準為何?目前原告違法值何?⑶就事寶及法規之關係而言,就以臺中巿政府訴願之決
定書及被告所稱之堆置的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來說,為什麼垃圾包會礙環境衛生?是因為黑色的袋子本身就會礙環境衛生嗎?還是,袋子裡面裝著什麼東西會礙環境衛生?還是,這個東西的什麼部分會礙環境衛生?又垃圾包會礙環境衛生,是怎樣的會有礙環境衛生?是垃圾包會流出餿水而會有礙環境衛生?還是垃圾包內容物放在一起自會起化學反應自會流出有害氣體?或有害液體?…等就原因事寶與法規依據如何聯結?臺中市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也未加以說明,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故臺中巿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及被告並未載明違法之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
⒍臺中巿環保局取締標準反反覆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
⑴就101年7月5日中市府承辮人員到現場所述之內容亦非
提及有確環境衛生問題,且當日原告問及別人家門前可放機車、汽車,為何原告家門前不能放東西,且原告當時亦詢問到場之臺中市府承辦人員,加蓋帆布可不可以,該員也沒有說不可以,更不用說為何不可以蓋帆布了!後來裁處書開立後才說蓋帆布不可以,且也沒有說不可以的理由。故就取締的標準而言也反反覆覆。
⑵原告7月5日詢問被告所屬人員,承辦人員在改善期限
截止日之8月5日之前沒有答覆說加蓋帆布是不可以的。且8月5日之前也沒有答覆說加蓋帆布不可以的理由為何?⑶臺中巿政府訴願之決定書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5條亦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故被告取締標準反反覆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
⒎本案肇始於101年7月5日之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下稱7
月5日紀錄表)載「屋主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屋前、屋後所有物品)」而衍生之兩次開罰情事,依被告稱7月5日紀錄表仍依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8條限期改善依法不符:以雲林麥寮六輕為例,該廠排放有毒廢棄物,環保局要求限期改善是指讓原來會排放毒氣的狀況在一定期限內變成不會排放毒氣的狀況,叫做限期改善,現如令麥寮六輕將所有的六輕生產設備完全全數拆走已不是限期改善而是行政處分。今7月5日紀錄表令原告清除屋前、屋後所有物品仍為行政處分而不是限期改善。
⒏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之
各項事項於7月5日紀錄表皆未完備。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皆應讓人民有書面陳述之機會,而被告並未依此辦理。依司法院釋憲之92年5月2日釋字第559號解釋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今7月5日紀錄表皆未引述何法條即作出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已有違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7月5日紀錄表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但該記錄表皆未做以上之記錄。綜合以上,7月5日紀錄表不合法,故00-000-000000裁處書及00-000-000000裁處書亦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有違憲、違行政程序法第96、39、102條。
⒐被告7月5日紀錄表所載之「稽查時於該戶門前及後方確
有堆放有礙整潔之物恐有污染環境之虞。另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異味污染情事。」開罰,該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96年12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判決:「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7月5日紀錄表並未就「有礙整潔之物」是物是何物做說明,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再者,依7月5日紀錄表載「於該戶門前及後方確有堆放有礙整潔之物恐有污染環境之虞。」其中所認定原告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之「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仍以「恐有污染環境之虞」予以處分,其中之「恐」、「虞」皆為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之依據。依10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第2頁載:原告問:請問被告於101年7月5日稽查時,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問說加蓋帆布是否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原告有詢問且當時被告並未立即答覆原告加蓋帆布是否可以,而是在1個多月後的8月8日才以電話覆知原告加蓋帆布是不可以的。依此如果1月5日稽查時,原告堆置物如果當時是有礙環境衛生,則原告所詢加蓋帆布是不可以即當可立即斷言不可以而不用費被告再回去想一想可不可以?故101年7月5日稽查時,原告堆置物是沒有有礙環境衛生。且7月5日紀錄表也已載明沒有異味、沒有污染。既是如此卻仍遭處分,顯環保局有違法情事。故環保局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第02098號判決。
⒑被告以一般人的經驗法則認定原告違反臺中巿環境清潔
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之「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違法:依10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第2頁載:原告問:被告表示以一般人的標準來判斷是否有礙環境衛生,一般人的標準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本件有照片可以為證。據原告多次將屋前屋後之物品捐贈智障者家長協會(有二手拍賣商店)、臺中市金龍里中低收入家庭、二手物品拍賣捐助弱勢團體(如本年5月立委 盧秀燕 在科博館辦的)人山人海的搶購、慈濟功德會…等一般人對原告屋前屋後之物品不但不認有礙環境衛生,還將該物品再次拍賣、使用、發錢購買,顯被告所稱一般人對原告屋前屋後之物品有礙環境衛生不合法。
⒒被告以「原告堆放物,限期1個月內要清除」違法:依
10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第2頁載:原告問:請問被告於101年7月5日稽查時,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問說加蓋帆布是否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原告有詢問,但稽查紀錄中記明限期1個月內要清除。原告答:但被告說1個月內要改善不是清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庭呈101年7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中有原告的簽名。原告問:被告是否於101年8月8日以電話回覆原告表示蓋帆布不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印象,因為電話沒有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包括期限),但依法務部100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對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函釋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自亦包含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現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原告堆置物部分限期完成清除,此處之「清除」並無依據之法源、法條。被告以「原告堆放物,限期1個月內要清除」依102年8月5口掛號入貴院之行政訴訟說明狀㈥亦已說明該項限期1個月內要清除不屬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8條之限期改善,所謂的改善仍依現狀做調整,如依現狀全部清除已非屬改善而是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有一定的程序及要件,環保局皆未符合該程序及要件故屬違法。依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來判斷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而原告詢蓋帆布是否可以,被告當時之處置是回去想一想再回覆原告,顯然被告以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來判斷是否有礙環境衛生連承辦人員自己都有存疑?原告訴於7月5日紀錄表之的簽名並不是簽認同「稽查時於該戶門前及後方確有堆放有礙整潔之物恐有污染環境之虞。」這一件事,也不是簽認同「屋主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這一件事,而是簽「有關是否有礙整潔有待商榷」(詳7月5日紀錄表所載)故7月5日紀錄表是否合法告知?告知內容是否合法?且本案之違法認定皆有爭執?⒓依102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答辯狀皆未證
明原告之堆置物是如何的有礙環境衛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被告亦未舉證。另原告堆置之黑色袋子所裝的是衣服、鞋子、花盆、烤肉架等物,被告認係非垃圾,並非事實,故被告之處分違法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係被告於101年7月5日接獲民眾陳情,並派員前往原
告位於本市○○區○○街○○○巷○○○弄○○○○號前、後方勘查【位屬豐原區都市計畫(西湳地區)屬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前項規定適用區域】,確有發現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有礙環境衛生情事,並限期於同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逾期者將依法告發處分。被告於同年7月1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以公文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將依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1,2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⒉經被告於同年8月9日前往該處複查,該堆置物仍未完成清
除,已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同年8月1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併再限期於同年8月27日前完成清除)。嗣於同年9月20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處分。再經於同年9月6日前往該處複查,該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經於同年9月2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處分。
⒊本案自被告於101年7月5日查獲違規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有
礙環境衛生情事後,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該限期改善時間已充分衡量原告之狀況並給予1個月之充足時間。依一般之論理經驗法則判斷,給予一個月的改善時間,絕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以蓋帆布方式處理改善(因該方式僅需數十分鐘即可完成),原告應己非常明確了解並知悉。退萬步言,原告亦認同該堆置垃圾包等雜物確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始採取覆蓋帆布方式處理,並產生爭議。惟該方式僅針對防止塵土飛揚有明顯效果,對該違規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有礙環境衛生情事之改善並無效果。原告之所有陳述純屬推卸之詞,核不足採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合計2,4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
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有土地或道路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就其土地或道路負清潔維護之責,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五十公分。……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第2項)前項規定適用區域如下:一、本市都市計畫區範圍內。……」、第8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至第六規定者,環保局應通知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㈡被告經民眾陳情派員於101年7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前、後方
稽查,發現原告堆置有礙整潔之雜物,有礙環境衛生,當場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並於101年7月13日再以書面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嗣於101年8月9日經被告派員前往複查,因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被告乃於101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於101年8月27日前完成清除;迄101年9月6日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改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等情,有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被告101年7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2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521號解釋闡釋在案。倘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我國立法技術上,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規定,多不勝數,包括憲法第22條所規定「其他自由及權利」,亦屬之。準此,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市容觀瞻,臺中市特別訂定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其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有土地或道路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就其土地或道路負清潔維護之責,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五十公分。……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其中,於第6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有礙環境衛生」,此一概括規定,解釋上係指土地或道路有類似同條項前5款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而言。蓋有礙環境衛生之情形諸多,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條款方式規範之,以免掛一漏萬。原告主張該條款所規定之標準不夠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㈣查系爭房屋位屬豐原都市計畫(西湳地區)細部計畫案,被
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年7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前、後方稽查,發現原告堆置黑色袋裝物、廢棄模版、保力龍盒、塑膠桶、拖把等有礙整潔之雜物,有礙環境衛生,當場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並於101年7月13日再以書面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此有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38、44頁)。依現場照片觀之,原告堆置物品凌亂,不但有礙觀瞻,且多數屬廢棄物,擺設位置更已從系爭房屋之門前擴及公共使用之道路,客觀上顯有礙環境衛生。原告陳稱黑色塑膠袋所裝者係衣服、鞋子、花盆、烤肉架等物,而非垃圾,縱使屬實,惟臺灣地處亞熱帶,長年高溫多雨,且原告堆置之物已屬舊物,經日曬、風吹、雨淋之後,勢將產生質變,非僅有礙環境整潔,且不利於居民之健康,故被告認原告堆置上述雜物有礙環境衛生,於法並無違誤。被告101年7月5日之稽查紀錄表雖未載明原告違反之法條,惟已當場告知「堆置有礙環境整潔之物恐有污染環境之虞。…責請屋主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逾期者將依法告發處罰。」等語,且於101年7月13日再以書面限期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並明確告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有被告101年7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故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01年8月9日派員前往複查,因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被告乃於101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於101年8月27日前完成清除,亦有被告101年8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9-40、46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讓人民有書面陳述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經被告限期於101年8月27日前完成清除改善,逾期仍不
為,迄101年9月6日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堆置物仍未完成清除改善,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原告放置垃圾包,何以未依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任意堆置物品,孳生病媒蚊孳生源處分,卻稱原告觸犯同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6款乙節?經查,原告雖有堆置有礙環境衛生之物之事實,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年7月5日於現場並未發現明顯異味及孳生病媒蚊孳生源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而非同條第2款,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豐原區國道四得設置垃圾示範處理場置放物品,被告執法顯有差別待遇一事,經查,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違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原告所稱豐原區國道四得設置垃圾示範處理場置放物品,是否違法,尚與本件無涉,且原告本身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尚不得以他人之違法未受罰,作為免除裁罰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
反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合計2,4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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