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1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
請先詳閱下列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
條文、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繳款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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