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號原告 林永彬 訴訟代理人 劉璟瑮 被告 翁帆妤
翁妤潔 翁妤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翁帆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翁帆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翁帆妤就被繼承人 翁清善 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2,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南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單位:㎡)土地公告現值(單位:元/㎡)被繼承人翁清善應有部分翁帆妤之潛在應有部分價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澎湖縣○○市○○段000地號129.749,1007分之13分之156,221澎湖縣○○市○○段000地號150.239,1007分之13分之165,100澎湖縣○○市○○○段00地號938.061,4007分之13分之162,537澎湖縣○○市○○○段00地號577.041,4007分之13分之138,469澎湖縣○○市○○○段00地號577.081,4007分之13分之138,472澎湖縣○○市○○○段000地號1311.421,4007分之13分之187,428澎湖縣○○市○○○段000地號438.891,4007分之13分之129,259澎湖縣○○市○○○段000地號883.191,4007分之13分之158,879澎湖縣○○市○○○段000地號1271.731,4007分之13分之184,782澎湖縣○○市○○○段000地號1115.091,4007分之13分之174,339澎湖縣○○市○○○段000地號595.651,4007分之13分之139,710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2037.151,4007分之13分之1135,810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868.041,4007分之13分之157,869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1106.281,4007分之13分之173,752合計902,6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