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並扣得六合彩簽單」之所載,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自103年5月31日至103年6月4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1罪,各論以1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有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簽單1紙,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諭知沒收。至當場另查扣之「六合彩明牌單」1張,係被告用來抓牌參考所用,非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