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在「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5行「偽造署押、」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購物分期合約書)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法定代理人之欄位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非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自屬私文書;復被告自承:我當下在簽告訴人乙○姓名時,不知道要簽本票一事,也不知道會被拿去蓋日期、金額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復參上開合約書約定事項五(1):「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2):「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足見被告在填載本票時,應尚未經審核通過或撥款,被告交付上開本票時,並未完全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故該時仍屬無效票據,但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故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就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論想像競合,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甚有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緝726卷第11頁調查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裕富公司所簽訂上開機車之購物分期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法定代理人之欄位偽造「乙○」署押共2枚,復於憑證用之發票人署名部分偽造「乙○」署押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裕富公司所簽訂上開機車之購物分期合約書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裕富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收養之子,明知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而乙○並未同意甲○○購入機車,亦未同意擔任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履約連帶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在某不詳地點,在與裕富公司所簽訂上開機車之購物分期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乙○」署名1枚,並在甲○○之法定代理人之欄位偽造「乙○」署名1枚,虛偽表彰乙○願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同意甲○○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後,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分30期繳款,按月繳款2834元;又接續於供上開機車購物分期付款買賣憑證用之本票上偽造「乙○」為發票人之署名1枚後,持向裕富公司行使,以順利購得上開機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裕富公司。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被告偽造文書之全部犯罪事│││暨約定書1份│實。│├──┼────────────┼────────────┤│4│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購買上開│││話紀錄、告訴人寄發之存證│機車之事實│││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上開偽造之「乙○」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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