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民國110年7月29日15時57分詐騙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應更正為「編號5」,編號8交付方式應更正為「轉帳」,編號11、12、18之交付方式有關「匯款」部分應更正為「轉帳」,編號15之提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8月27日18時22分」;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羅佳坪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有多次虛構理由騙取告訴人 鄭宜庭 款項之行為,然各次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
款項,實有不該;兼衡其有詐欺前案之素行、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5,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