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孟芳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陳孟芳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勾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雖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係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酒後駕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徒刑六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10.05│94.11.01-94.11.30│││││├────────┼──────────┼───────────┤│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55│97年度偵字第9566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1.02│104.11.19│├───┼────┼──────────┼───────────┤││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10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號│││├────┼──────────┼───────────┤││判決│101.11.27│104.11.19│││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