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債務人 何靜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靜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下稱聲請調解卷第3至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6至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聲請調解卷第10至1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為憑。債務人自陳原任職於岩島成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麵包店擔任臨時工,嗣後因三軍總醫院餐廳經營權由微風廣場得標後,被迫離職迄今仍未覓得工作,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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