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告 洪東輝
被告 吳舜揚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乙情,固據載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惟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認上開刑事案件僅以一般傷害論處不公正,伊仍需再住院開刀治療,日後生命痛苦,請鈞院就損害部分斟酌其老年生活不易等語,要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200萬之具體內容及各項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暨相關證據資料,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受,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22日具狀抗告,嗣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證原因事實等事項(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誤載,而得對之提起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在案。第查,本院迭於審理程序詢問原告「(法官問:本件請求項目如何?)答:因本件傷害需要住院開刀治療,相關單據目前無法提出,尚待蒐集。」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法官問:本件請求之項目?)答:因本件傷害需要住院開刀治療,相關單據目前無法提出,尚待蒐集。本件請求項目尚無法確定…。」等語;(同上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多次曉諭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原告不惟無法確定請求之項目內容及各項金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再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請求200萬元其中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各為何?)答:目前我無法確定,暫時無法提出醫藥費單據及其他明確之支付證明。」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益徵本院審理時除多次曉諭並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外,復詢問其陳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仍無結果,則原告請求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不明確,本院自無從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審認之餘地,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