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孫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9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9年0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
減縮為143,59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0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 許杏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28,234元,包括工資費
用100,464元、零件費用227,77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3,1
3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金額合計為143,598元,原告依
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328,23
4元,包括工資費用100,464元、零件費用227,770元,零
件折舊後金額為43,13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金額合計
為143,598元,且被告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98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