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雄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106年度偵字第8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五年,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5年,並應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8年1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109年1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110年1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25萬元(總額100萬元),若任何一期未支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
第8545號被告范凱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雄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以其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及北斗鎮中寮里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00-0000000號、0000000號室內電話搭配傳真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供包含「苙樺」、 陳耕禹張國田黃美珠 (所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 王玲春謝秀娥 在內之不特定賭客或下游組頭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范凱雄再將所收取牌支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 陳美金詹惠雁 (2人均另案偵辦)或代號「93」之上游組頭,由陳美金、范凱雄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陳美金、「93」會將彩金匯入范凱雄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范凱雄再交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中獎,范凱雄收取現金或以前揭帳戶接收簽賭金(從103年1月至106年6月間,該帳戶簽賭金與彩金總收入為000000000元))並扣除每支牌1元利潤後,將剩餘簽賭金匯給陳美金或代號「93」之上游組頭指定的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凱雄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傳真簽
單給上游組頭陳美金、詹惠雁及代號「93」之人等情,足認被告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彩金之事實。
二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被告以前揭帳戶收取賭
客、下游組頭匯入簽賭金與上游組頭詹惠雁、陳美金以代號「詹」、「安」匯入彩金(包含 張佳霖 以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守明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的款項),及匯出簽賭金給上游組頭之事實。
三證人黃美珠之證述、 劉韋志 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
選紀錄:黃美珠使用劉韋志帳戶曾將簽賭金匯給范凱雄,及代號「詹」、「安」是陳美金所使用代號等情,足認被告有將牌支轉給陳美金、詹惠雁之事實。
四證人陳美金之證述:證稱以「詹惠雁」、「安」之名義匯出
彩金等情,足認陳美金、詹惠雁以「詹」、「安」名義匯給被告的錢是彩金之事實。
楊乾雄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與開戶資料:被告將賭資匯給楊乾雄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陳美金、詹惠雁、代號「93」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且利用前揭帳戶收取的簽賭金與彩金合計高達240,153,039元,顯見被告經營規模之大、獲利極高,才會長期大規模地經營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利用帳戶收取的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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